藝人林志穎在 111 年 7 月 22 日駕駛特斯拉在桃園發生事故,當時見義勇為的民眾奮不顧身趕在汽車爆炸前,將林志穎拉到車外而逃過死劫。就此,民間反應兩極化,有人認為在不確定頸椎是否受傷就移動病人,可能造成頸椎脫位而被告求償;也有人認為怎麼能夠見死不救?(本文摘自《美魔女律師教你生活不犯錯》一書,作者:李貴敏,以下為摘文。)
單純就法論法,前述林志穎車禍案當下的情事,似已符合「緊急危難」的要件,而可阻卻違法。但是,見義勇為的朋友也應注意,法令或有免責規定以保障救助者毋庸負責,但現實社會的冷漠疏離,也沒有辦法確保傷者日後不主張或訴追。
簡單的說,在冷漠的現實社會中,救人還是有一定的法律風險!也因此,林志穎車禍救助案一時之間,也讓救與不救成為當下的熱門議題。
但法律真的沒有鼓勵救援的規定嗎?其實不然,西方關於救助 行為就訂有《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》(Good Samaritan Laws),讓緊急狀態下施救者的無償救助行為,造成被救助者損害時,得以免除責任。
其實,台灣也有類似規定,例如:《刑法》第 284 條雖然規定:「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」,但《刑法》第 24 條第 1 項也規定: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但避難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」。
只是「緊急避難」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:
一、客觀上存在緊急之危難情事:也就是有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 法益緊急性的危難。至於所謂「緊急」則不以迫在眼前的危難為限,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。
也就是即便危難並非迫在眼前,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。例如: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,也包括 在「緊急」定義內。
二、主觀上須出於「救助」意思,也就是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「避難」而言。
三、避難行為除具備「必要性」外,也要符合「利益權衡」。所謂「必要性」就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,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。至於「利益權衡」則是指在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其結果。
也就是在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,並且符合「手段」與「目的」相當性時,才能「阻卻違法」而不罰。
圖/救人是否存在反挨告的法律風險。僅為情境圖,取自unsplash
另外,《緊急醫療救護法》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也規定,救護人員以外之人,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,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,適用《民法》、《刑法》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。
尤其,該法 101 年修正理由也明載:「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,然對 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,雖現行《民法》、《刑法》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,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,為避免對於民事、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,爰增訂本條。」
可見我國現行法令對於「緊急救援」確實已有免責規定。何况,實務上亦有判決認定,領有證照之保母,當發現受託幼兒開始吐奶、抽搐、身體緊繃、嘴巴緊咬、眼睛上吊,就幫他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、嬰兒異物哽塞法,而造成該幼兒下巴瘀傷並無過當。
也說明因為保母是出於避免受托幼兒的身體、生命之緊急危難,而對被害人施行CPR,屬於「緊急避難」行為,而可應「阻卻違法」不罰。
以藝人林志穎特斯拉事故為例,假設事故當下確係車體近乎毀損,而鑒於汽車引擎因撞擊與高溫隨時可能起火,若未及時救助可能因車體爆炸而死亡時,應已符合「緊急危難」之要件。
因此,當救援民眾當下認知車禍的緊急危難,而將林志穎自車內拖出,以避免車輛高溫燃燒造成死亡風險,應已符合前述「緊急避難」的要件,而得依《刑法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阻卻違法。
只是,訴訟既是《憲法》保障之基本權利,法令雖有免責規定以保障「緊急危難」之救援者毋庸負責,卻無法避免傷者日後不主張或訴追。或許這就是人與人之間關係疏離並造成社會冷漠的主因之一吧!
圖/《美魔女律師教你生活不犯錯:人人都需要知道的法律常識,自己的人生自己顧!》,作者:李貴敏,時報出版